如实告知后承保了,为何理赔后,又被解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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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28日,谭某给胡某在银河人寿公司买了一份重疾保险,医疗保险等的组合保险,于年4月29日生效。

在投保时,谭某和胡某在业务员的指引下,分别接受银河人寿公司的全部询问,均如实告知,银河人寿公司在保险单上作了详细的书面记录,胡某按规定过了合同约定的天观察期,且谭某缴足了每年约定的保费。

后来,胡某因身体不适,在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被确诊患有肝硬化。出院后,申请理赔,银河人寿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报销了被医药费和住院补偿及补贴等费用。

年11月8日,胡某肝硬化进一步恶化,银河人寿公司再次报销了医药费和住院补偿及补贴等费用。

但是银河人寿公司在谭某和胡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年12月26日单方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并称自年11月12日开始解除保险合同,其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前即患胆汁反流性胃炎等病史未告知,且《理赔决定通知书》仅仅对胡某进行了送达。

谭某和胡某认为,其在投保时已按银河人寿公司询问的全部内容分别作了如实告知,且银河人寿在保险单上作了详细的书面记录,其中没有谭某和胡某未如实告知的书面记录,因此银河人寿公司以谭某和胡某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

另外,根据保险合同中解除权的限制约定,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除。人银河人寿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谭某和胡某认为该合同的解除无效,要求银河人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银河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的任何一方即可生效,还是应同时送达双方才能生效。

地球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与银河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银河人寿公司于年12月26日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

其一,从对象看,是对被保险人的答复和送达,没有对投保人通知和送达;

其二,从拒赔和解除合同的理由看,是投保前,即患胆汁反流性胃炎等病史未告知,但告知的内容中,没有明确约定患胆汁反流属于可保资料中的慢性胃肠炎,故银河人寿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从合同解除时间看,银河人寿公司于年12月26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自认保险合同于年11月12日解除,于年12月29日向胡某送达,两者相差47天,超过了《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谭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自银河人寿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的约定。

因此,该《理赔决定通知书》无效,谭某和胡某请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地球法院依照《民法总则》《合同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银河人寿公司于年12月26日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无效,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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